《民法典》时代下的夫妻共同债务

  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就要生效实施了。《民法典》对婚姻家庭编的修订实际并不多,相较讨论最多、争议最大的离婚冷静期,但《民法典》共债共签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才是对今后法律实践影响最大最多的内容。在此细数夫妻间债务共担规则规定、解释的演化情况,以此更好应对、熟悉、掌握规则变化对实操应用的影响。

  长期运行的“一般共担”“简单共担”规则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此,通常理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以下简称“婚姻期债务”)一般为夫妻共担,唯有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且第三人知道的,才不共担。  

更为严重的是,此规则极易被滥用,往往成为别有用心之人恶意串通、骗取财产、转移风险的工具。在实务案例中,涌现了大量因婚姻无辜背债的情况,婚姻家庭似不再温馨安全令人向往,反而沦为重重陷阱和困局,严重影响到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安全和期望。实操诟病很多,因此急需修正。

 2014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强调在处理夫妻内部关系时要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即“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该答复略微修正了婚姻期债务共担实务操作过于简单的问题,逐渐回归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实质,但修正仅限于夫妻内部争议时,仍显不足。

  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进一步纠正,增加虚构债务以及非法债务不共担的两类情形,即“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和“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的”法院不予支持。但《补充规定》也只是纠正了实务中操作过于简单情况下的明显不公及偏离法律基本原则的问题,仍然是以婚姻期债务一般共担为原则、不担为个别例外。实际中,一旦一方与第三方的恶意串通,对于非举债方而言要证明第三方知道以及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好举证。

  由于婚姻期债务一般简单共担的规则,对于夫妻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有失公平,显简单粗暴,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需要。由此紧接着以上《补充规定》的颁布,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8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三条实操规定,即:1.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该解释不仅从正面界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和实质——“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又从反面明确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只有在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共同意思表示时才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该解释还调整了举证责任的规则,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是否举债要由非举债配偶提供证据。实际情况是,非举债方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往往因举证不力导致没有借债的配偶承担巨额债务。而该解释,将举证责任大部分“交给”了债权人,目的是对非举债配偶的权益进行适当保护。

  举证责任的变化还给裁判带来不同的变化,给予审判者更大的空间,也需要法院更灵活掌握和更具智慧地把握,比如在法院审理中会考量:1)夫妻关系的亲密程度,根据二人关系来判断一方是否应该对另一方的债务知情;2)一方将举债用于公司经营发展时,另一方是否同意该行为,是否参与了公司举债后的经营发展活动以及;3)一方的举债行为,是否让另一方在现实中获得了相关利益等等。当然,该司法解释变化的还有背后法理的丰富和变化,这在下面第三大点进一步阐述。

  民法典时代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条基本完全吸收了《18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全新规定,而是运行2年有余的规则。但该规则毕竟之前仅仅是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定,民法典的规定是首次从法律层面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和实务判断。且,民法典较之该司法解释的不同是,从正面明确“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点微调看似简单,实际非常重要,改变了一贯以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首先就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习惯和认知,明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有共同债务、更有个人债务,这对今后法律处理实践和司法影响深远。可以说,《民法典》施行后,“共债共签““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才是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规则,这上升到民法典基础法的阶位,法律的阶位、效力以及影响力完全不同。具体归纳如下: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有夫妻共同债务,也有夫妻个人债务,不必然成立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共同债务要符合三种法定情形才能成立:1)共同的意思表示,具体表现为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等;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的债务。3、对于通过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无需进一步证明;4、对于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哪怕是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无需进一步证明;5、对于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存在以上第2点三种法定情形时,属夫妻共同债务。

  规则变化下的法理变化

  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到《民法典》第1064条的变化,看似只是法律规定更复杂、实务操作规则更具体的变化,但实际背后的法理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1、原先单一的家事代理权,易偏离,易滥用,缺少救济。

  《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对于家庭共同事务的处理,应当按照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双方有平等处理权。此条与《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致。

  但,家庭之事如事事均由双方共同为之,必然加大婚姻生活成本,造成生活上的种种不便。由此《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进一步规定,“平等的处理权”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条就是所谓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对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实施法律行为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否则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权、不知道为由予以否定。

  《民法典》第1060条基本吸收《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即“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有所不同的是,《民法典》将司法解释的第(二)项表示作了调整表述,但个人理解实质内容一致。

  很明显,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使得夫妻双方在日常家务的处理中无须事必躬亲,从而突破夫妻各自在时间、精力上的局限性,满足了夫妻双方处理日趋复杂、多样化的社会事务和家庭事务的需求。另一方面,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也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家事代理权基于夫妻关系,不以夫妻一方明示为必要,由此确定了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的法定代理权和连带责任,保护与夫妻一方交易的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也就为交易中第三方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因此,只要是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需要第三人举证证明夫妻中的一方已经过另一方的授权。这是日常家事代理权存在合理基础和必要价值。

  但,单一化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在实务操作认定有被滥用的情况,易偏离日常家事的权利基础和来源,在很多实际案例中存在简单粗暴、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况。

  2、提出知情权、同意权,丰富周延家事决定权的内涵和外延,也准确界定家庭财产平等处理权真正含义。

  实际考究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仍然是以平等处理权为基础,也即以个人主义和意思自治为原则,只是对日常家事的代理做扩张处理,但未扩及非日常家事的代理。夫妻双方虽因婚姻存在共同利益,但仍然是各自独立之主体,拥有各自独立之人格。因此,是日常家事得以代理,无需另一方同意,授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仍需知悉、决定和同意,未经同意不能当然对另一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存在家事知情权、家事同意权。对于家庭重大事项或重大财产的处分等,夫妻双方应当取得一致意见。这就是所谓知情权、同意权,其外在体现是所谓共同签署或追认等共同的意思表示,其实质内容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非日常事务或重大事务的平等决定、知情权和同意权。

  这体现的是,《民法典》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家事知情权、家事同意权周延了家事决定权、财产处理权的内涵和外延,丰富了婚姻法律关系的法理内容,是对于客观不公平不公正情况的正视,纠正原来单一家事代理权所出现的偏离婚姻家庭关系实质的问题,纠正了片面强调保护债权人的情况,公平界定了法律对于家庭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保护的均衡边界,体现的是法律真正的智慧和权威。

  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所谓“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指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中,必须发生的各种事项。其包括一般家庭日常所发生的事项,如购置食物、衣物、家具等生活用品,娱乐、保健、医疗以及子女教育、老人赡养、雇佣家政服务人员、对亲友的馈赠等事项。判断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从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夫妻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审理中,判断负债是否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悉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同时,对于负债金额,如已有大额负债、无法偿还,债权人明知或应知仍予以借款,此类债务亦不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于投资、对外担保、大额消费一般都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另一方面,《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明确增加的非法债务、虚假债务,尽管未被民法典直接吸收,但是合法债务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务的法律应有之义,当然排除非法债务、虚假债务。因此,实务个案甄别时,赌博、吸毒等所产生之债务以及恶意串通之虚假债务,当然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当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同时,从反向角度可以再排除几类,具体为:(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债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自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筹资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此类债务也不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何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是指,债务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有,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以及债务人配偶从生产经营中受益等。

  1、个体工商户或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情况。

  《民法典》第56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本条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29条,即“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由此,对于个体工商户也好,农村承包经营也好,民法典及原司法解释均明确由此产生的债务并不必然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要甄别是个人经营承担还是家庭经营承担;只有家庭经营的,才以家庭财产承担。而家庭经营情况也较为复杂,并不单纯仅是夫妻共同经营,在个案中仍需甄别。具体以下3种情况进行分析:1) 配偶双方共同经营或配偶双方与未婚子女共同经营时,一般来说,全部家庭财产都应当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全部家庭成员既作为整体从事经营,亦作为整体承担民事责任,责任限度当然涉及全部家庭财产。2) 配偶一方与未婚子女共同经营,配偶另一方并不参与经营的,不参加经营的另一方配偶对经营债务不承担责任,因此他(她)的个人财产与他(她)的家庭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不能用于清偿。3) 未婚的兄弟姐妹之间共同经营的,父母只要不加入经营活动,就不应以他们的共同财产对子女的经营债务负债。如果父母出资而不经营,就应以出资为限对子女的经营债务负责 。

  2、经营公司的情况。

  对于公司经营,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并无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别规定。实际在公司经营中夫妻债务情况广泛存在,但情况各异,需要个案具体甄别。比如,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或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此种情况下,首先要区分债务是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如果是个人债务,要甄别债务人在借款或担保时收取的经济利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借款、担保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密切相关,该借款或担保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务人配偶也直接参与生产经营或从生产经营中直接收益的,该借款或担保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现实情况中,配偶直接参与经营的情况比较好判断。如果配偶不参与经营、不直接从生产经营中收益,且有稳定的工作、独立的收入来源,也相对容易判断,一般不成立夫妻共同经营。但如果是配偶不参与经营,且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间接受益于另一方的公司经营行为,这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或夫妻共同债务呢。不好说,笔者认为有争议,不一定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从目前社会的现实情况来说,配偶一方不工作完全照顾家庭不仅仅是个别家庭的现实需求,也有社会的一定需求(基于目前城市子女教育以及生病养老等的现实情况)。从社会功能、资源配置变化的需求来说,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认定不工作无收入因此受益因此负债,更勿论个案可能会存在受益负债不对等、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以及不工作配偶根本无能力担责导致制度空转等问题。如果简单归责,对于不工作一方配偶来说,可能会出现完全无力救济、显失公平等问题。

  案例分析

  对于何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小马奔腾“遗孀负债案”非常值得借鉴和研究。在此简单介绍分析一下该案。

  该案基本案情是,小马奔腾创始人李明和建银文化基金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基金”)于2011年签订“对赌”协议约定,建银基金投资4.5亿元,若小马奔腾未能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合格上市,则有权要求李明按约定的利率建银基金持有的股权。后小马奔腾未能如期上市,股权回购条款因此被触发。在上述“对赌”协议到期后第二天2014年1月2日,李明去世,其遗孀金燕出任小马奔腾的董事长及总经理。后建银基金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明妻子金燕承担2亿元股权回购债务连带责任。

  该案一审主要集中在投资协议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考察案涉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并不限定于夫妻日常家庭生活,还包括了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案涉债务即属于李明在经营公司时产生的债务。李明系小马奔腾的实际控制人……李明个人在小马奔腾增资后成为小马奔腾的股东,其亦通过小马欢腾持有小马奔腾的较多股份,其负担股权收购义务的前提,显然是为了期望小马奔腾上市带来的经济等多方面的利益,毫无疑问,该利益亦将及于金燕,故案涉债务的产生指向家庭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李明并非以其个人财产运营小马奔腾及其系列关联公司,故金燕本人是否参与或了解小马奔腾的经营情况,不影响对本案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等等,最终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金燕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区别共同经营和单独经营。夫妻一方的经营活动与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不同概念,一审法院混淆了两类经营活动之下的债务类型,单纯强调夫妻共同生活涵盖经营活动,未顾及生产经营活动还应区分家庭共同经营和夫妻一方单独经营之不同,导致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从一开始就偏离了法律的规定。”金燕还强调,“本案属于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活动的举债,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债务性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金燕自始至终未实际参与小马奔腾任何经营活动,并有自己独立的工作和收入来源。李明负债显然属于其单独从事的生产经营负债”以及“自2007年9月至2014年1月2日李明去世,无论在工商登记公示或事实上,金燕在小马奔腾无任何持股或任职,也未从小马奔腾支取、获得任何生活费用”等等。

  该案引发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巨大争议和空前关注,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18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全新亮相、隆重出台。由于该解释对于举证责任作的不同规定,也直接影响到该案的二审审理,二审在二审判决书中载明在二审期间基于解释的出台,准许当事人继续举证。

  不同于一审,二审的焦点放在是否属于共同经营所负债务。二审根据查明的“金燕在小马奔腾更名前曾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金燕既是小马奔腾集团公司的董事又是湖南优化公司的董事,并签署了相关决议的事实”以及“李明去世后金燕的一系列行为证实李明、金燕夫妻共同经营公司……早期参与公司的创建和经营,后作为李明董事长的智囊,为决策献计献策……请求分割继承仅为李明名下的银行存款与房产;针对李明名下持有的登记注册于北京的小马奔腾、腾骏贸易、鹏丰投资、小马力合、小马欢腾的股份,金燕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既然李明在上述公司的股权系金燕与李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建银文化基金的投资致使公司财产及股东个人的财产同时增值,金燕作为配偶一方实际享有了建银文化基金投资小马奔腾所带来的股权溢价收益,李明因经营公司所承诺的回购责任亦属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最后,金燕自称目前经营的公司雇佣的是原小马奔腾人员、采用原小马奔腾经营模式。可见,金燕现在经营的公司仍然享用建银文化基金投资小马奔腾所产生的溢出效应”等事实,认为“金燕对于案涉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是明知的,其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明、金燕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

  就一二审的焦点和论理来说,一审不将共同经营的事实作为焦点判定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论理也显空泛、单薄,不足以很好理解如何成立夫妻共同债务。而就二审的论理来说,倒是给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脉络,具体归纳如下:1)如是由经营产生的债务,应当首先查明是否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其次考查用于共同生活以及为此受益。2)共同经营的情况,鉴于夫妻关系的独特性,不局限于具体债务文件表面载明的主体、内容和时间,法院会查明配偶对于公司设立、经营、债务发生前后的事实以及在相关关联公司所担任的职务、曾拥有的身份、曾签署过的文件以及对外宣称的内容等等。对于家庭财产的熟悉程度、了解程度,也是法院间接认定共同经营的一方面内容。3)对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法院会考虑当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时配偶因此会享受到股权的溢价收益。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由此基于对赌协议约定的回购责任亦属夫妻共同债务。4)法院还会将配偶自己经营的公司所雇佣的人员与另一方公司的人员以及经营模式作对比,比如在本案法庭就认为金燕的公司人员与原小马奔腾人员、采用原小马奔腾经营模式,由此认为是享用到赌协议投资下的溢出效应,由此是共同经营。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法院对于夫妻共同经营以及由此受益的认定相对还是比较谨慎,需要查明全方面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应该不会仅仅因为一方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就简单认为另一方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夫妻共同经营内容和外延也是比较丰富的,法院并不会仅停留在一个时间段考察,可能会综合拉长到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予以考察;就案涉的公司而言,法院也不一定仅考察直接案涉的公司,对于关联公司等等会予以综合全面的考察。从这个角度而言,如果是一方经营,另一方靠对方经营所得生活,也可以从很多方面得出其为此收益或是参与共同经营,由此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还有一个有趣的地方,在审理过程中金燕提出文件上的签字不是她签的。二审法院是这样认定的,“尽管金燕申请对新雷明顿公司、湖南优化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涉及金燕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新雷明顿公司(小马奔腾)作为案涉协议的标的公司、湖南优化公司作为案涉协议涉及的关联公司,均属于实际控制人李明控制的公司,公司完成相关的登记事项需要金燕的相关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作为金燕的配偶李明对于金燕相关的登记事项是明知的;在金燕对李明名下股权系金燕与李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主张一半股权归属的情况下,金燕对上述公司登记的公示信息亦是确认的”。这一认定非常值得玩味,试想如果金燕如果不对财产主张归属,是否就需要对签名真实性予以查明了呢?如查明不是金燕签署,是否就不是夫妻共同经营了呢。不得而知,这要放在具体案件中予以查明认定,个人认为各种认定结果都有,须依据个案具体情况认定。总之,共同经营在实践的可能性很多,小马奔腾案值得反复研读。

  其他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1、其他的共同意思表示。

  对于共同的意思表示,除《民法典》第1064条直接规定的共同签署、事后追认外,还有另一方有符合约定的行为以及其他默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如果另一方是沉默,则如有法律规定或符合乙方与相对人的约定或交易习惯,在一定情况下也能成立共同意思表示。

  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有必要举例分析一下实践中债权人能证明夫妻双方有举债其他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比如:一方举债,使用的是另一方账户收受借款。在此种情况,通常理解还要证明账户未被一方掌握、控制。又比如,一方举债,另一方在场、未反对,则需证明另一方知道一方签署举债协议等等举债情况。否则存在,另一方在场、未反对,是因为不知道举债,因此没有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

  2、债务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对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债权人可以举证在举债期间家庭购置大宗财产、有大额开支等,夫妻双方无法说明资金来源的;也可以举证另一方知道一方经营行为以及从生产经营中受益的事实等等。如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3、为逃避债务的个人债务约定。

  如债权人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实际是为逃避债务的虚假约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是仅举证逃避债务的目的,还是要证明债务形成的时间、夫妻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或是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

  总结 

《民法典》时代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有三个层次:首先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即事前的共同签署与事后的追认,即所谓的“共债共签”,债权人无需进一步举证。其次,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此债务以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为基础,一旦成立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债权人亦无需进一步举证,夫妻之间当然连带。再次,如是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债务,且无共同签署或事后的追认,则债权人则需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是存在其他共同意思表示。

  当然,根据《民法典》第1060条夫妻间限制可能还存在善意相对人的问题。善意相对人的情况下是否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个人感觉如仅仅是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的相对人,对抗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未参与共同经营依据不足。个人认为夫妻间限制下的善意相对人是否能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善意相对人的定义为何,这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说明。

  综上,民法典时代下的夫妻共同债务就实操而言,变化和影响是深远。不仅仅影响到婚姻家庭关系下的财产安排,还影响到借款关系下的主体设定、担保设定以及公司法下的股东关系、物权买卖关系下的主体问题,甚至于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追加的问题等等,都有影响,都有变化,还需细细研判,跟踪学习。就实务而言,共债共签最为简单便捷,可能今后实务中会出现大量要求配偶共签或追认的情况。

 

作者:知名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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